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捐助章程
- 發佈日期: 2020-03-23
- 更新日期: 2022-08-23
- 資料來源: 國家衛生研究院
- 瀏覽次數: 2289
中華民國84年4月27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4020642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90年4月26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00025774號函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60009168號函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60048846號書函驗印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80001023號書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90028815號書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20101794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21620812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41665400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71662751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71665623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91662906號函許可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以提昇我國醫藥衛生研究,增進國人健康福祉為目的。
第三條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協調、整合及補助國內各醫藥衛生研究機構之研究工作。
二、研究當前重要疾病。
三、研究醫藥衛生政策及預防保健制度。
四、推廣醫藥衛生產品與技術之研發及其成果。
五、培訓醫藥衛生研究人才。
六、促進國際醫藥衛生研究之合作與交流。
七、發展其他相關醫藥衛生之研發事宜。
八、配合政府科技政策所需進行相關產品之製造、加工、供應及服務等事宜。
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業務。
第四條
本院設於中華民國台灣省苗栗縣,並視業務需要得於國內、外適當地點另設辦事處。
第五條
本院設立之初中央政府捐助新臺幣一億元。
本院創立基金為新台幣二十億元,由中央政府分年編列預算捐助之。
第六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並為奇數;其中三人為聘任董事,餘為選任董事。
第七條
聘任董事由行政院院長就衛生福利部部長及其他有關機關首長聘任之,其任期依職位進退,除由公務人員兼任,隨本職異動不受任期限制,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任期以連任二次為限。
前項非屬隨本職異動之連任限制,因業務特殊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選任董事,首屆由行政院院長就醫藥衛生學者、專家及製藥業者選聘之,任期三年;任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任滿時,由董事會選聘之,連選得連任,但連任董事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八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代表本財團法人,由行政院院長聘任之;置執行秘書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會聘任之。
第九條
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五人,除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外,餘由董事互選之。任期均與選任董事同,連選得連任。
第十條
董事會為本院之決策機構,其職權如下:
一、選任董事任滿或出缺時之選聘。
二、院長、副院長之聘任。
三、設置分支研究單位之核定。
四、基金之管理。
五、重要財產購建及處分之審核。
六、本章程及其他重要規章之審核。
七、組織編制、職員管理及專任人員之任免、薪給、福利、退休、撫卹等規章之審核。
八、年度業務計畫之核定。
九、經費之籌措。
十、預算、決算之審核。
十一、預算執行情形及財務之監督。
十二、其他依法令或捐助章程規定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第十一條
董事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乙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會議之決議,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委託其他董事代行職權。但每一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二條
董事會休會期間,由常務董事會依董事會決議,代行其職務,必要時得召開常務董事會會議。常務董事會議之決議,應有常務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常務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常務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委託其他常務董事代行職權。但每一常務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
第十三條
董事會議及常務董事會議,均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行之;未經指定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行之。董事會議及常務董事會議開會時,院長應列席並報告。
第十四條
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同意,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
二、本院之土地、建築及重要研究設備之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三、第三十三條事項。
四、本章程之修改。
前項第四款並須經董事二人以上提議。
第十五條
本院置監察人三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均由行政院院長聘任。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監察人與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監察人任期與選任董事同,期滿得續聘。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二分之一。
監察人除由公務人員兼任,隨本職異動不受任期限制,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任期以連任二次為限。
前項非屬隨本職異動之連任限制,因業務特殊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因故出缺時之補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
第十六條
監察人行使下列職權,惟不得兼任本院之職務:
一、 稽核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書。
二、稽核業務、財務收支、財務狀況及帳簿文件,並得請業務單位提出報告。
三、稽核年度業務報告及決算書。
四、監督重要院務。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時,應於相關審核文件上親自簽名以示負責,並得委託律師、會計師查核之。
監察人會議之召開,由常務監察人決定並主持之。
第十七條
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應辦理改聘(選)作業。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本院董事或監察人: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 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
三、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之目的。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十九條
董事或監察人經主管機關考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
一、職務變更不宜兼任。
二、對本院無貢獻。
三、其言行危害本院利益。
四、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五、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
第二十條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二十一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由董事會聘任之,院長任期五年,得連任一次。副院長一人,由院長提請董事會聘任之。院長受董事會之監督,綜理院務,並經董事會授權,對外代表本院,且應每年向董事會提出院務計畫及報告發展情況;副院長協助院長,襄理院務。
第二十二條
本院置諮詢委員九人至十七人,任期三年,由院長提請董事會遴聘之。
第二十三條
本院視業務需要,分設研究部門,掌理有關研究事宜;設研究支援部門,掌理研究支援事宜;設行政管理部門,掌理行政管理事宜。
第二十四條
本院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得於國內醫藥衛生相關研究機構,設立分支研究單位。
第二十五條
本院組織編制、職員管理及專任人員之任免、薪給、福利、退休、撫卹等規章,均由院長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六條
與本院權益有關之著作、發明或成品,其著作財產權或專利權,依有關法令另訂之。
第二十七條
本院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捐助之創立基金。
二、政府醫藥衛生保健及福利相關經費之提列捐助。
三、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第二十八條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基金之孳息。
二、政府捐贈、補助或委辦之經費。
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推廣研發成果或提供服務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條
本院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
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機關一致。有關年度預(決)算之編審,於年度開始前七個月,編製收支預算及工作計畫;於年度終了二個月內,編具收支決算及工作執行成果報告;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陳報主管機關,再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轉送立法院審查。
第三十條
本院創立基金為留本基金。
第三十一條
本院之ㄧ切收益均歸本院所有,並限於發展本院業務之用。
第三十二條
本院董事、監察人及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酌支出席費、差旅費。
第三十三條
本院因情事變更,不能達到設置目的時,得依第十四條之決議,或經主管機關宣告,依法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賸餘財產歸屬於中央政府,其人員應予解聘。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衛生福利部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